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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XUAN QUANG(裴春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XUAN QU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I XUAN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洪庭楷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偵查中經移付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意見不一致未能調解成立(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即為失聯移工(見偵卷第85頁),後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2號
被 告 BUI XUAN QUANG(越南籍,中文名:裴春光) 男 19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XUAN QUANG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2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健民路往工業路方向行駛,至仁化路198號仁化派出所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光正路,適洪庭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BUI XUAN QUANG左側後方,閃躲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庭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庭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UI XUAN QUANG自113年2月15日起經雇主通報失聯,無法傳喚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庭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BUI XUAN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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