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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梁瑞琴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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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瑞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瑞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關於「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被告梁瑞琴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具駕車上路資格,詎其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行車態樣遲緩不穩且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梁瑞琴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琴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麗都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面無名巷時,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梁瑞琴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廖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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