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88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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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將其攔查」、第8至9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銘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且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5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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