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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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騎乘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林慶祥受有左手尺骨喙突骨折之傷害,而需接受相當治療,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非輕,顯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7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一、劉建良應賠償林慶祥伍萬伍仟元(不包含林慶祥依強制汽車責任法險法所得請領保險理賠金)。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於每月十四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32號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崇倫北街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許行經崇倫北街192巷與三民西路3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林慶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西路3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林慶祥受有左手尺骨喙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慶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林慶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有進入交岔路口未注意之過失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
⑦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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