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原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原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被 告 丁原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旱溪西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安路55巷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