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甫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經撤銷緩起訴,並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未能知所警惕;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石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第213號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葉軒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軒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九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八路交岔路口時,因開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