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倒地,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危害,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6842號
被 告 魏廷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安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超商內,飲用藥酒1瓶,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治木幹68G5715BD38號附近,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廷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