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3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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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4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佩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靖筠上路,且不慎與證人趙芷璇發生碰撞,致趙芷璇、謝靖筠均受傷,對於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已實際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1044號被 告 朱佩珊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佩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洛克酒吧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靖筠上路,嗣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趙芷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謝靖筠、趙芷璇受傷害部分,均已和解未據告訴)。
承辦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5分許,對朱佩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佩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靖筠、趙芷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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