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3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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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AD NAVABI(丹麥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LAD NAVAB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ELAD NAVAB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4號被 告 MELAD NAVABI(丹麥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4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19樓之2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LAD NAVABI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遠雄之星社區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退散,駕駛牌照號碼RFH-019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東向10.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違規停車於內側車道。
嗣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到場處理,發現MELAD NAVABI昏睡於車內,並且車內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LAD NAVAB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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