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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易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6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10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3月,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
且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難認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楊易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易銘前因6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10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3月,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30日22時5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
298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易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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