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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沅晉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沅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數值非低。
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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