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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酒測時間「同日21時31分許」更正為「同日21時3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至本次酒後駕車已有近10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尚知警惕,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7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5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力行路與進德北路口之87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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