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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宗佑(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係增列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4款之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不知警惕,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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