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6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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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4. 二、核被告潘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5.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犯行,並
  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7.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8.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9.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10.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1.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2. 犯罪事實
  13. 一、潘宇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1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15.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宇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1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17.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8.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19.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0.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1.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22.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23.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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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先前往工地,」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6至7列「於同年月4日11時14分前某時許」補充為「於113年6月4日上午某時」。
 ㈢犯罪事實第7至8列「欲返回」補充為「搭載同事前往臺中市某工地,再自該工地返回位在臺中市龍井區」。
二、核被告潘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前開小客車外出往返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本案係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始據以偵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可徵被告尚無自首之情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犯行,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潘宇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宇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6月
3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遊園南路之
宿舍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前往工地,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4日11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遊園南路之宿舍。嗣於同年月4日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遊園北路61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停等紅燈由陳志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年月4日11時24分許,對潘宇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宇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月  21   日
書記官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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