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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竣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第71頁),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報明姓名、事故地點,並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第28、3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8號被 告 劉竣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翔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60巷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260巷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中山路4段往新福路方向道路,適劉謹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腳踝、髖部及雙側手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謹賢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竣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能駕駛輕型機車,卻於上揭時、地,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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