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7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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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UANG BUNYARIT(中文名:亞力,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YUANG BUNYAR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KHAMYUANG BUNYAR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KHAMYUANG BUNYARIT(中文名亞力 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YUANG BUNYARIT(中文名亞力)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宿舍內,飲用白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欲闖越路檢點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有明顯酒容,於同日21時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MYUANG BUNYARI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KHAMYUANG BUNYAR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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