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9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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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羿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點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點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點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點後後騎車上路,並因與他人發生擦撞,發生交通意外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所為於法有違,且犯罪已生實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
被 告 李羿禛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禛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01室居所,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50許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與施麗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施麗瓊機車再撞及林文忠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施麗瓊受有傷害(李羿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羿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6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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