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9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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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月28日3時11分許之前某時」應更正為「4月26日15、16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保護令、違反商標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826ng/mL、25559ng/mL;

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55號
被 告 何宗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螢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8日3時11分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停車場之車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宥瑄上路。
嗣於同日3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826ng/mL、2555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乙情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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