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99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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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與李雅婷(未受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黃承洋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洋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雅婷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測得黃承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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