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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倒數第3行至第5行之「因而撞擊同向後方由林玉娥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修正為「因而與騎乘方向相同,斯時位於鄭雯婷駕駛MPT-7888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林玉娥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實部分末行補充「鄭雯婷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證據部分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時、修正後法律規定比較(即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民國112年6月15日,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此等修正係將「無駕駛執照」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⒉審酌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廖俊豪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下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鄭雯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開規定要屬分則加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屬不該,且因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迦胸及肺挫傷及胸廓異常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羅列為證,然本院遍尋全卷,未見自首情形紀錄表,尚難以此為證,附此敘明)。
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上行駛時,不僅無照駕駛,甚而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向左轉彎,致告訴人林玉娥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迦胸及肺挫傷及胸廓異常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勢實在非輕,其無照駕駛、不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凸顯被告對法律規定輕忽大意,並漠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93號
被 告 鄭雯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7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婷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13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東往西往樹孝路方向行駛,駛至太順路與育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撞擊同向後方由林玉娥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玉娥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迦胸及肺挫傷及胸廓異常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娥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雯婷於偵查中自白,且經告訴人林玉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之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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