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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結果(速偵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林正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為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後,對其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11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其轉向而不予追訴、處罰之機會,卻未予珍惜,未履行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負擔,此情有被告112年6月18日訊問筆錄(速偵卷第64至66頁)、該緩起訴處分書(速偵卷第69至70頁)、緩起訴處分通知書暨送達回證(緩字卷第23至2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緩字卷第31至33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之程度,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釀成事故等情;
再考諸被告前亦有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模板相關工作、月收入4萬元,尚要給付父親孝親費等生活狀況(速偵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林正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弘自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地之福利社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接續犯意,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3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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