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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非佳,且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途中不慎撞及朱碧樂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劉修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賢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1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春天視聽歌唱中心內,飲用XO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1段寧夏西一街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朱碧樂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測得劉修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碧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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