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交簡,2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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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貴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8號
被 告 陳貴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義前涉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第二次犯行,於民國11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27日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憩,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上前盤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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