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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
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
又被告先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林弘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2之18(臺中
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9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林清發後援會辦事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1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76.5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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