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交簡,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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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於同日15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第1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應生警惕作用,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9年間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其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一再心存僥倖而於酒後駕車,於本案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然其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且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卻仍貿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婚姻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陳佳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駿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柳川東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臉部通紅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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