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交簡,3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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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小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小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花小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後果,但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騎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雖行車速度的動力速度相對比較不高,但其行為亦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不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
被 告 花小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小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宿舍內,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253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小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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