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交簡,4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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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澤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澤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7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柯澤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澤文於民國113年5月4日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8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一巷與泉水街口,因行車搖擺且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澤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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