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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曜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曜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全曜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本次僅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運輸(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全曜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曜宗自民國113年5月11日8時許起至同日11、12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啤酒、高粱酒等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3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4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曜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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