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美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美興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7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GN-5951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瑞城一街與美村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臺中市○○區○村街00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仍為本案犯行,甚而違規闖越紅燈,顯然漠視大眾與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
惟幸本件為警方攔查而查獲,尚未發生實際事故,所生損害尚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113年7月4日調查筆錄)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