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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並刪除「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韋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且追撞他車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被 告 江韋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4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七分醉酒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經補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李賢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7時16分對江韋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韋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賢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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