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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認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蔡秉峻 男 43歲(民國69年5月1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段00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峻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萬壽棒球場內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7787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旋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段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臨時停車於路旁而為警攔查;
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蔡秉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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