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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文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法犯罪,竟仍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同係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具有特別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為原住民(參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及除前揭論述累犯之前案外,被告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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