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交簡,7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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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叡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叡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叡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並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87號
  被   告 高叡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叡彬自民國112年12月9日0時許起至同日近3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許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黎明東街63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失控自摔。嗣高叡彬因傷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高叡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叡彬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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