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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玉娥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玉娥雖就本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主張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下稱機車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同案被告鄭雯婷附共同侵權責任(原告起訴同案被告鄭雯婷部分,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
然被告機車所有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本院並未於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認定被告機車所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對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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