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簡,2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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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第9行至第10行「致警員施呈諭受有下唇表淺性撕裂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警員施呈諭受有下唇表淺性撕裂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施呈諭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施呈諭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告訴人推胸、毆打其面部、嘴巴及推倒撞向路邊機車,以此施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告訴人之胸部、又徒手毆打其之面部及嘴巴,再將告訴人推倒撞向路邊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唇表淺性撕裂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被 告 簡俊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無故吹哨子指揮交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警員施呈諭接獲通報後,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詎簡俊興明知警員施呈諭身穿警察制服,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警員施呈諭之胸部、又徒手毆打其之面部及嘴巴,再將警員施呈諭推倒撞向路邊機車,致警員施呈諭受有下唇表淺性撕裂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呈諭執行職務。
二、案經施呈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呈諭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61人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警員傷勢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109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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