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原簡,2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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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丹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丹信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牌照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丹信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大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立交通公司)簽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由丹信自備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大立交通公司,大立交通公司則提供申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本件牌照)予丹信營業使用,丹信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管理費予大立交通公司,且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均應由丹信負擔;

另丹信於本案契約終止後應將本件牌照交還大立交通公司。

迄至本案契約終止時,丹信本應將上開車牌2面繳還大立交通公司,詎丹信竟於契約終止後拒不繳還本件牌照,並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交還予大立交通公司。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簡易民事判決命丹信應將上開車牌交還大立交通公司,丹信仍置之不理,致大立交通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立交通公司委由黃永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靠行於告訴人大立交通公司,並向告訴人租用本件牌照2面,而於契約期滿之112年8月14日仍未歸還等情,然辯稱:掛用該車牌之車輛已遭外勞開走,並不清楚上情等語。

惟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告訴人租用系爭牌照,租用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而迄今被告均未返還本件牌照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永富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件牌照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660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本件牌照之借用人,其本即負有保管系爭車牌並於約定期滿後歸還車牌之義務,自無從以掛用本件牌照之車輛遭他人取走,主張可得解免其責。

況被告僅空言主張遭「外勞」取走,然對於外勞身份、資料及取走過程均隻字未提,所言無異形同幽靈抗辯,難認可得為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返還租借之系爭車牌,而擅自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侵占手段、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件牌照2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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