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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研真(原名陳建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研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陳研真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多次盜刷告訴人王琬滋信用卡之行為,乃出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註冊UBER EATS帳號後擅自將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檢核碼等資料輸入UBER EATS外送平台,綁定以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扣款作為付款方式,藉此支付個人消費款,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111年6月9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陸續透過UBER EATS外送平台購物,法律上雖論以接續犯一罪,然量刑時仍應考量;
併衡被告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萬2888元;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緩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後,被告未能依命履行該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緩字卷第31頁),致該緩起訴處分嗣遭檢察官撤銷,堪認被告已有獲得自新之機會,卻未能予以把握,本案自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被告詐得之利益3萬2888元,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陳研真 (原名陳建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研真與王琬滋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獲悉王琬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琬滋花旗銀行信用卡),竟意圖意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王琬滋之同意或授權,先使用自己手機門號註冊UBER EATS帳號「研真」,並擅自將王琬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檢核碼等資料後輸入UBER EATS之外送平台,綁定以王琬滋花旗銀行信用卡扣款做為付款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後,再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月24日止,透過UBER EATS外送平台購物,佯以王琬滋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而偽造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行使之,致店家誤認係王琬滋本人以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餐費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2888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琬滋、UBER EATS之外送平台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琬滋發覺信用卡帳單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琬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 ガ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研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琬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明細、被告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林長毅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請酌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盜刷前述信用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3萬288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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