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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毀損木椅及花架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傷害告訴人林介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妨害告訴人張富淦執行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數行為犯意互殊,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排解情緒,竟在酒後毀損告訴人經典公司之木椅、花架(共計價值新臺幣7,000元),並傷害告訴人林介偉,妨害告訴人張富淦執行公務,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身體權以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之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8號
被 告 陳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鐵臺中舊站月台」,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持「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木椅、花架,敲打「經典公司」在上開地點設置的裝置藝術,導致該裝置藝術掉漆、木椅及花架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典公司」之營業部課長林介偉獲報前往上開地點制止陳穎信時,陳穎信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介偉,使林介偉受有鼻挫傷、上唇擦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副所長張富淦獲報前往上開地點,陳穎信明知張富淦為前來執行公務之制服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張富淦,使張富淦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並因此毀損張富淦之眼鏡(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張富淦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富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富淦、林介偉及「經典公司」委由林介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張郭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4月23日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相片黏貼表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張富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然告訴人張富淦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3年5月21日報告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妨害公務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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