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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翊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翊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無犯罪之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 1 王振維 (提告) 112年12月12日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學生宿舍三樓D區6號房 2,100元 石翊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佑昇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學生宿舍三樓E區4號房 1,000元 石翊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承樺 (提告) 112年11月30日22時許 1,000元 石翊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樊書廷 (未提告) 112年11月4日5時許 1,000元 石翊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浩鋌 112年9月25日0時許 2,000元 石翊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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