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二、核被告王思淇、柯郁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四、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一、王思淇及柯郁含2人前均任職於臺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
- 二、案經臺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淇及柯郁含2人於偵查中均坦
- 二、核被告王思淇及柯郁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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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淇
柯郁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郁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思淇、柯郁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分別利用擔任告訴人臺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會計及客服助理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2人均已將侵占款項全數匯回告訴人之帳戶,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思淇為國中畢業;
被告柯郁含為大學畢業(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2人分別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6萬2000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回告訴人之帳戶,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業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2人已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91號被 告 王思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郁含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思淇及柯郁含2人前均任職於臺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衛環管公司),分別擔任行政會計及客服助理,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等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安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公司名義向公司之客戶東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致電,要求東正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用以支付安環公司提供勞安服務費用,為東正公司簽發之支票取消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以便王思淇及柯郁含2人將支票佔為己有後兌現。
王思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收到東正公司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之支票後,隨即於112年12月13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
柯郁含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年11月某日,收到東正公司開立面額6萬2000元之支票後,隨即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票款存入個人帳戶。
王思淇及柯郁含分別將上開票款侵吞入己,並於113年1月間相繼離職。
嗣於113年2月,安環公司查帳後發覺東正公司之112年10月份、11月份之服務費用均未入帳,經追查得悉上情後,安衛環管公司負責人詹昀融即向王思淇、柯郁含催討上開款項,王思淇、柯郁含即於113年2月間,全數歸還其等侵占所得之款項予安衛環管公司。
二、案經臺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淇及柯郁含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安衛環管公司113年2月份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面、被告2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屬實。
是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思淇及柯郁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另被告2人侵占之票款業已全數歸還與告訴人安衛環管公司,有被告2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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