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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桃之助龍型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所載「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手很酸選物販賣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應補充更正為「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手很酸選物販賣機』店後,張得恩即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其所竊取分別為告訴人裴堉成及涂君寧之財物,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不符合接續犯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概念,自無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略以:伊進入店內(娃娃機店)發現,娃娃機臺架上有擺放最近很夯的公仔,就一時起貪念下手行竊這2個公仔;
伊是隨機犯案,剛好看到;
伊不認識告訴人裴堉成、涂君寧等語(見偵卷第23-26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客觀上雖可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或監督、管理之物,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或已預見該等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監督、管理,亦或認僅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告上開所為,亦難認係想像競合犯。
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所為,僅能論以一竊盜罪。
聲請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隻,已由告訴人裴堉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另就竊得告訴人涂君寧所有之桃之助龍型態公仔1隻部分,則未與告訴人涂君寧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涂君寧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裴堉成所有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隻及告訴人涂君寧所有之桃之助龍型態公仔1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26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竊得之桃之助龍型態公仔1隻部分,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已將竊得之桃之助龍型態公仔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變賣云云(見偵卷第25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銷贓變現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恐將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亦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涂君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隻,為警查扣後,已由告訴人裴堉成領回(詳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42號被 告 張得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8時55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謝明坤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手很酸選物販賣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裴堉成所有放置在編號T6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涂君寧所有放置在編號T9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桃之助龍型態公仔1隻(價值5000元)。
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9時許,涂君寧、裴堉成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一中街口,發現上開租賃小客車,經盤查張得恩、謝明坤,當場起出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隻(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裴堉成、涂君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得恩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裴堉成、涂君寧、證人謝明坤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裴堉成、涂君寧上開物品,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桃之助龍型態公仔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事後歸還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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