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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點更正為「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26分許」之記載。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敏股
112年度偵字第57151號
被 告 林世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7月20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見莊詠智因酒醉在路邊休息認為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由攙扶莊詠智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騎樓休息之際,徒手竊取莊詠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莊詠智清醒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詠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詠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據此,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趁機竊取告訴人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金項鍊1條,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否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雖可見被告有趁告訴人酒醉之際摸索告訴人之隨身物品,然並未清楚拍攝到被告有取出類似手機、項鍊等物品,而衡以告訴人案發時為酒醉狀態,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當下意識模糊,是事後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等語,全案卷證亦查無諸如手機之定位紀錄等事證可佐,是案發時告訴人身上是否確有手機、項鍊等物品、及被告是否有拿取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暨報告意旨屬實,是尚難遽認被告亦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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