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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至第4行所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商店,趁店員不備,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店之臺灣啤酒4罐、牛肉乾1包、豆乾1包、豬肉乾1包(價值共382元)等物得逞」之記載,應補充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美聯社臺中福仁店,趁店員不備,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擺放貨架上之金安記五香牛肉乾1包、德昌滷肉珍味豆乾1包、金安記蜜汁豬肉乾1包與擺放冰櫃內之臺灣啤酒(500ml)4罐得手」;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1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先後徒手竊取貨架上及冰櫃內之商品等舉措,均係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等犯行,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恣意在停車場、便利商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吳書煒及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已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5頁),素行非佳,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緝偵字第5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安全帽1頂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曾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曾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中野廠牌深綠色安全帽 1頂 吳書煒 2 金安記五香牛肉乾 1包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3 德昌滷肉珍味豆乾 1包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4 金安記蜜汁豬肉乾 1包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5 臺灣啤酒(500ml) 4罐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被 告 曾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吳書煒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8月4日1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商店,趁店員不備,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店之臺灣啤酒4罐、牛肉乾1包、豆乾1包、豬肉乾1包(價值共382元)等物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嗣因吳書煒及美聯社商店之區督導張明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家豪、張明枝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書煒、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明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貨品明細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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