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智簡,1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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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鈺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均係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各該編號「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一「專用期間」欄),且在市場上行銷甚廣,其中附表一編號2 更係消費大眾所知曉之著名商標,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仍予以販賣;

且陳鈺潔亦知該等商標之設計圖樣,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料陳鈺潔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選物販賣機夾取仿冒與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美術著作之手提包(下稱本案商品)而持有後,自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jade148950」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廣告,而自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 年00月00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 元之價格,陸續販賣11個本案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且共計獲得價金1980元。

嗣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發現前開蝦皮「jade148950」帳號有販售本案商品之行為,乃於112 年4 月25日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復於確認均屬仿冒品後訴警究辦,且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鈺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87 至189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19至25、187 至189 頁),並有蝦皮拍賣帳號「jade148950」賣場網頁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 年8 月11日函暨檢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相關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1 、152 、173 至177 、195 、201 頁);

又告訴人之職員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進行鑑定,而查知均係仿冒品,然該等商品其上商標業經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一「專用期間」欄),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為著名商標,且該等商標之設計圖樣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一節,亦有商標侵害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官方網站介紹乖乖檔案之網頁、媒體報導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乖乖造句包獲獎網頁、告訴人關於乖乖造句包之網頁、統一超商網站代售乖乖獎狀包之網頁、告訴人之臉書販售商品網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 年11月3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 年11月29日(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告訴人關於乖乖造型悠遊卡之網頁、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網頁截圖、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7、61 、62、63至67、69、70、71至75、77、78、79至82、83至107 、109 至131 、133 至145 、147 、148 、149 、150 、153 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認罪前,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曾稱:我只是想說東西太多,所以上網賣掉,沒有想到會觸法,我只是單純想把東西賣掉,沒有想要獲利云云。

然查: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經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該等商標圖示、文字、設計圖樣為告訴人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銷售商品時使用多年,復廣見於各類新聞報導、電視節目、報章雜誌、網路或實體店面,此觀前揭卷附告訴人官方網站、臉書網頁及其他媒體之網頁報導即明,故該等圖示、文字、設計圖樣不僅具有一定知名度、商譽,而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稔,並有固定銷售通路與相當之市場價格、商品品質,故被告對於該等圖示、文字、設計圖樣乃告訴人所有之商標、美術著作,即無不知之理。

又告訴人並未販售類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一事,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88 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告訴人進行鑑定後,查知此均為人工皮革所製成,且製工粗糙、針線外露、圖案存有色差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商標侵害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中敘明(偵卷第33、34、47至57頁),顯見該等扣案商品之外觀非但不具備合格、正版商品應有之標示(籤)、品質,且色調亦有差異;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關於娃娃機讓人家夾取知名商標例如迪士尼或寶可夢娃娃這些東西,是否是正版的,應該不一定,我不確定這些東西是否是正版的等語(偵卷第188 頁),則被告自該等扣案商品之外觀當可判斷其來源並非合法,應屬仿冒品、未經授權之重製物無疑。

另就被告係操作選物販賣機乃夾得該等扣案商品言之,該等扣案商品之來源是否合法,確有疑義;

何況,以被告之年紀、智識及社會經驗,加上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以及告訴人是否有販售類似商品,故被告以每件180 元之價格出售該等扣案商品,對照市面上合格、正版商品之售價,顯然有所差距,復未見告訴人先前有販售類似商品,若謂被告對該等扣案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一事,毫無懷疑,實難置信。

再者,被告在蝦皮賣場販售該等商品時,其商品詳情部分敘及「容量大很能裝」、「拉鍊也很好拉」、「包包上也可以寫上想說的話送給對方」、「當化妝包也很實用」等語,有前開蝦皮拍賣帳號「jade148950」賣場網頁截圖存卷為憑,可徵被告係以該等文字向瀏覽網頁之人描述商品之特色,並藉此吸引他人購買商品,應有推銷商品而藉此獲利之意;

況且,被告若非認為有利可圖,何以夾取10幾個顏色不同、款式相同之手提包?遑論遇有相同物品過多時,將物品轉贈親友或有需求者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僅有販售予他人一途,是以,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這些手提包是我前幾年帶小孩去玩夾娃娃機時夾到的,我夾到10幾個,我只是想說從娃娃機店夾到太多用不到,所以才刊登販售等語(偵卷第18、188 頁),當非實情,難以遽信。

㈡且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

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等語(本院卷第26頁),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以言,對於應尊重他人在創作上之智慧結晶,且商標乃他人在營業或交易過程中用來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並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係行銷品牌亦屬使一般消費大眾認識自家商品或服務之重要象徵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衡以,如未獲授權、同意者自不得販售仿冒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此節,屬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毋須具備高深法律知識即能理解,故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不知其本案所為有觸法情形,難認可採。

退步以言,縱使被告對於個別法律規定未必清楚認知,然被告仍可向專業人士諮詢或詢問主管機關、上網查詢相關資訊;

尤其被告於偵訊時既稱不確定選物販賣機內供人夾取之知名商標玩偶是否為正版等語(偵卷第188 頁),則被告於網路上販售本案商品前,豈非更應詢問主管機關、專業人士或查找資料,以求得穩妥、合法之營業方式,惟被告捨此不為,仍於抱有疑慮之情況下,率然以其「jade148950」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廣告,並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自難逕認此係無法避免之違法性錯誤。

從而,被告於偵查期間陳稱只單純想賣掉多餘的物品,沒有想到會觸法云云(偵卷第18、188 頁),自無足取。

四、論罪部分: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商標法第97條均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商標法第97條規定。

㈡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而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均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

另按本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

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

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鑑定結果乃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是屬非法重製物無疑,檢察官未予細究而認此為合法重製物,並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以移轉重製物所有權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容有違誤,無以憑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至被告所涉犯者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而非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以移轉重製物所有權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理由,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移轉重製物所有權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審理之。

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罪名(本院卷第25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另被告自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 年00月00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止,其非法販賣本案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商品乃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物品,仍為圖己利而予以販售牟利,實係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品牌形象及品質,自屬不該;

又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應非難;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偵訊時終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收入普通之生活狀況(關於被告之婚姻與其餘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980元報酬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故未扣案之198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
本條尚未施行;
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修正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類別 商品/服務名稱 1 帥哥圖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 109 年2 月16日至119 年2 月15日 018 手提包 2 乖乖及圖 00000000 00年12月1 日至118 年11月30日 029 乳製品〔詳偵卷第109 至117 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此商標評定為著名商標,故此商標享有跨類別保護〕
附表二:
扣案商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乖乖手提包化妝包懷舊小物-奶油椰子(綠色)、五香(黃色)、巧克力(紅色)、牛奶糖(橘色)、花生(藍色)等共5個。
告訴人購入蒐證後,自願交付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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