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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婕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婕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婕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得其所刊登仿冒之哆啦A夢文件組3件,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出售附表編號10、11之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上開販賣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各該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是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仍得由法院依職權諭知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
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販售本案商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獲利約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就獲利部分,業據扣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附卷為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200元,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繳回之犯罪所得3,7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查獲楊婕宜違反商標法案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一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查扣侵權物品 1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至110年8月31日 (類別016) 描圖紙、方格紙;
筆套、鐵筆、粉筆、毛氈筆、筆尖、筆管、黑板架、日本畫用生絲畫布、畫板、畫布、粉蠟筆、印章、圖章袋 HELLO KITTY文具組32件 2 HELLO KITTY印章22件 3 HELLO KITTY蠟筆1盒 4 MY MELODY & Device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 至109年6月15日 (類別026) 假髭、假鬍鬚、鞋面裝飾夾(非貴金屬製)、鞋帶眼、鞋帶、金屬鞋扣、人造花、布帶、手機吊飾 MY MELODY手機掛繩1件 5 MY MELODY髮飾9件 6 KUROMI& Device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 至118年4月15日 (類別026) 衣服用帶扣(非貴金屬製)、衣服用胸針、帽徽(非貴金屬製) 酷洛米髮飾3件 7 Pomu Pomu Purinポムポムプリン+圖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 至118年11月30日 (類別026) 裝飾用刺繡品、人造花、髮用卷針、髮用蝴蝶結、衣服用裝飾亮片、編織針、縫衣機用針 布丁狗髮飾3件 8 babycinnamon(Device)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 至112年08月31日 (類別026) 帽徽(非貴金屬製)、徽章、臂章、假髭、假鬍鬚、鞋面裝飾夾(非貴金屬製)、鞋帶、金屬鞋扣 大耳狗髮飾7件 9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00000000 日本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至120年05月31日 (類別016) 描圖紙、方格紙;
筆套、鐵筆、粉筆、毛氈筆、筆尖、筆管、黑板架、日本畫用生絲畫布、畫板、畫布、粉蠟筆、印章、圖章袋 哆啦A夢著色簿4件 10 哆啦A夢尺組1套(警方採證) 11 哆啦A夢文具組2套(警方採證) 12 Sumikkogurashi&Device 00000000 日本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至115年06月30日 (類別016) 事務用紙、色紙、包裝禮品用紙、紙製彩帶、吸油面紙、衛生用紙、紙製餐巾、紙製杯墊、貼紙、卡片、信封、信紙、型錄、廣告印刷物、相簿、筆記本、月曆、海報、紙製、塑膠袋、膠帶、膠水、筆筒、卡片護套、釘書機、美工刀、文件夾、書套、筆、筆盒、墊板、繪圖用尺 角落小夥伴貼紙繪本17件 13 角落小夥伴貼紙包17件 14 角落小夥伴貼紙26件 15 角落小夥伴立可帶6件 16 角落小夥伴印章3組 17 角落小夥伴螢光筆1盒 18 角落小夥伴書籤6件 19 角落小夥伴鉛筆3組 20 角落小夥伴尺2件 21 角落小夥伴圓規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45號
被 告 楊婕宜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婕宜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分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人所有,並均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如帽徽、徽章、臂章、刺繡品、人造花、髮用捲針、髮用蝴蝶結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惟楊婕宜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蝦皮賣場之不詳賣家,購得如附件所示之印有如前揭商標審定號商標之商品後而輸入臺灣,並在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111年3月某日起,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e1leelle243243」販售,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上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迄至111年7月5日遭查獲止,共販賣至少150件仿冒商標商品,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5200元。
嗣經警喬裝買主,以128元(含郵資60元)下標購得哆啦A夢文具組3件,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1年7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搜索,扣得附件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1500元,始悉上情。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婕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蝦皮帳號用戶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其犯罪所得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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