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智簡,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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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卿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上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共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權人2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賣這些仿冒的多啦A夢、蠟筆小新商品共約獲利490元等語(偵卷第29頁),該獲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2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商標權人2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浴巾 1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浴巾 1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號
被 告 黃建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卿明知「ドラえもん DORAEMON 小叮噹(下稱哆啦A夢、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CRAYON SHINCHAN(下稱蠟筆小新、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文字及圖樣商標分別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浴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不詳賣家所購買之浴巾,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黃建卿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住處,使用手機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後,以其申辦之帳號「Z0000000000」登入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印有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
嗣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員工許瑋芸於110年8月8日瀏覽前開網頁後,以新臺幣(下同)117元購買仿冒哆拉A夢浴巾1件,經送請鑑定後,認係仿冒商品;
復經警方瀏覽前開網頁,於111年4月29日佯為顧客至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帳戶上,以177元(含運費60元)價格購買仿冒蠟筆小新浴巾1件,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員工許瑋芸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蒐證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卿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被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扣案之仿冒哆拉A夢浴巾、仿冒蠟筆小新浴巾各1件,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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