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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Peppa pig(下稱佩佩豬)之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甲○○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中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登入其蝦皮購物帳號「linyiping」,刊登販售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兒童衣服1件,售價新臺幣(下同)6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元,應予更正),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112年10月18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上開衣服,經鑑定後確認為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報警,並將前開衣服交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蔡逸騏於警詢之證述。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鑑定報告書。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㈤蝦皮購物賣場列印畫面、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㈥扣案侵害商標權衣服1件。
㈦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衣服,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所為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僅1件,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存卷為憑;
暨衡及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彌補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侵害「佩佩豬」商標權之衣服1件,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售侵害商標之衣服獲得6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如再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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