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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桀
許家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桀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許家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許家溱則擔任包貨、寄貨等工作」補充更正為「許家溱則在旁協助以手持競標商品,並擔任包貨、寄貨等工作」、第19至20行「於112年3月29日佯裝買家上網下標購入扣案之仿冒『H』商標之項鍊1個」補充更正為「於112年3月29日佯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內含運費300元)上網下標購入扣案之仿冒『H』商標之項鍊1個」,證據部分增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仿冒商標商品外包裝上之寄貨貼紙影本、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一筆式明細表內容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係為蒐證目的而上網購買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揆諸上開說明,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通常須投注相當之時間、金錢於市場行銷、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得建立商標所表彰之品質、形象,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及和解契約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07至309頁);
復考量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種類及數量、被告2人犯罪期間、手段;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高健桀、許家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額,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高健桀、許家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員警為蒐證目的而上網購買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元(內含運費300元),未據扣案,自屬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業如前述,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仿冒「H」商標圖樣之項鍊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高健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桀、許家溱係男女朋友,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H」商標圖樣,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項鍊上之小飾品,專用期限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均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高健桀、許家溱竟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自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六順福珠寶」購入仿冒「H」商標之項鍊1個,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1,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粉絲專頁「Liu Chiao Ting精品」直播,向不特定消費者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由高健桀擔任直播主,許家溱則擔任包貨、寄貨等工作,不知情之張馨尹(即高健桀之母,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管理貨款之工作。
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後,於112年3月29日佯裝買家上網下標購入扣案之仿冒「H」商標之項鍊1個,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2年6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健桀、許家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未扣得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桀、許家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具狀指訴之內容(即刑事告訴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告訴狀及檢附之商標註冊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臉書粉絲專頁「Liu Chiao Ting精品」網頁列印資料、直播截圖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等用以收款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收據、新竹物流運輸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張馨尹至陽信銀行(苗栗分行)提領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上揭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冒「H」商標之項鍊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另請審酌被告等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達成和解,被告等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113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1份可佐,被告2人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審酌此情,對被告2人量處適當之刑。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經查,觀諸卷附臉書粉絲專頁「Liu Chiao Ting精品」截圖所示,可悉被告2人所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為2,300元一情,堪認被告2人所販售上述仿冒商品之售價,並非與真品無異。
消費者自售價上既可分辨真品與仿冒品間之差異,且本案亦查無任何消費者因誤認為真品,而購入上開仿冒商品之情,尚難逕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其等所為,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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