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蔡宏明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宏盛機
- 二、證據名稱
-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伯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
- ㈢告訴代理人即摩托眼公司員工莊寒婷於警詢時之證言。
- ㈣被告於前開蝦皮購物網站、臉書上所張貼之網頁擷圖照片。
- ㈤證人陳簾瑜於前開蝦皮購物網站所張貼之網頁擷圖照片。
- 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 ㈦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
- ㈧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
- 三、論罪科刑
-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52號案移送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四、沒收:被告售出「黑鷹手機架」1個,雖取得價金900元,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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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352號),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明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明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宏盛機車行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係林秀琴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廣告、手機架批發零售、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卻仍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在上開機車行內,使用手機連上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擅自重製摩托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摩托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黑鷹手機架功能圖」、「黑鷹手機架五大理由圖」、「黑鷹手機架八爪圖」等攝影著作各1張後(蔡宏明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再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0月中旬之某日某時止,於上開機車行內使用手機連上網路後,基於行銷之目的,以臉書上「金宏盛機車行」粉絲專頁帳號、蝦皮購物網站上「cc077」、「apo649999」等帳號,將上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臉書及蝦皮購物網站上,用以介紹廣告「黑鷹手機架」商品;
同時於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陳簾瑜登錄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aa186466」在蝦皮賣場,刋登販售「黑鷹手機架」商品之廣告;
其中「黑鷹手機架功能圖」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網頁之方式,自行點選觀看;
蔡宏明並因此於112年8月17日至10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上開機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售出「黑鷹手機架」1個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宏明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伯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
㈢告訴代理人即摩托眼公司員工莊寒婷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被告於前開蝦皮購物網站、臉書上所張貼之網頁擷圖照片。
㈤證人陳簾瑜於前開蝦皮購物網站所張貼之網頁擷圖照片。
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㈦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
㈧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㈡被告自112年8月17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52號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復考量被告已與商標權人林秀琴成立調解,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代理人賴伯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及自述教育、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本件商標權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林秀琴之代理人賴伯勳亦表示不追究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售出「黑鷹手機架」1個,雖取得價金900元,但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所載由被告給付6萬6000元,已包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業據摩摩托眼公司代表人兼商標權人林秀琴之代理人賴伯勳於本院陳述明確,可認被告已無實際犯罪所得,故無需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
號
商標權人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林秀琴
商標00000000
廣告;代理進出口;企業經營管
理;百貨超市;手機架批發零
售;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
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電視
購物節目製作;代理進出口服
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
報價投標經銷;提供商品行情;
網路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
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
的展示會;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
務提供資訊和諮詢;網路購物。
12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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