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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俞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俞廷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均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各該編號「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一「專用期間」欄),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仍予以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輸入我國,並自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住所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ericlai66」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廣告,而自11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陸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且共計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
嗣經警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賴俞廷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如附表二①、②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俞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報告書暨鑑定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函覆信件、採證照片、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及購物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1、33至37、39、41、43至53、59至63、67、69、71、73、75、77、79、81、87至93、95、113 頁),復有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
且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從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自該當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故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及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自有未洽,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間僅係行為態樣有別,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商標法第97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另被告自11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其非法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所輸入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為圖己利而予以販售牟利,且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數量非少,實屬不該;
又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未與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袋裝商品部分3000元、盒裝商品部分1100元,共計4100元報酬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6頁),故未扣案之41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類別 商品/服務名稱 1 角落小夥伴及設計圖 00000000 105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 028 玩具公仔 2 Sumikkogurashi & Device (2) 00000000 109年12月16日至119年12月15日 028 玩具公仔 3 Sumikkogurashi & Device (2) 00000000 109年10月16日至119年10月15日 016 紙盒
附表二(同偵卷第113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①仿冒/盜版品(「角落小夥伴」公仔)665個
②仿冒/盜版品(「角落小夥伴」紙盒)18個
③仿冒/盜版品(「角落小夥伴」公仔)8個(警方採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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